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鈞院花院洋民執禮三五0三三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 張峰 嚴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五分之二(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前開執行案件於八十八年間係由 吳燁山 法官承辦,原告向其請求續為強制執行,惟該法官竟先後以其甫經職務調動需研讀強制執行之書籍,待一個月後再來,及尚需調卷,以及債務人無錢為由,拒絕原告續為執行之請求,並要原告再候法院公文。原告斯時乃以該法官瀆職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移轉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但該法官迄未依法移轉管轄,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實現,參現今幣值尚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低之情,原告之損失遠大於該一百四十萬元,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即該名法官所屬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給付賠償金,但業為被告所拒絕,從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請求移轉管轄法院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卷宗。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二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開條文後段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本院為被告公務所在地之法院,自應有管轄權,原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 張峰嚴 為強制執行,而當時承辦之人員為吳燁山法官,及其後未續為強制執行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固然屬實。惟原告主張吳燁山法官未續對前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復未移轉管轄,即屬不法云云,經本院查閱該執行卷宗後,查悉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花蓮縣○○鄉○○段四0二五之五、之六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前開執行卷一第二十四頁背面),既強制執行標的物在本院轄區,承辦法官吳燁山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花院昭民執廉四二七五字第六五六0五號函知本院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並得輔以債務人住所、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認請求權人之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即難謂有誤;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日四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見前開執行卷二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執行處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並經合法送達,有該函及請求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收受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該執行卷二第九頁、第十頁),是由當時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觀,並無當時負責承辦之吳燁山法官無故拒絕續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承辦法官當時之處理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予以舉證,本院依職權再就當時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審視,仍未發見具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之情事存在,洵難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條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如其聲之聲明所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