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蕭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9.71%計息,如
逾期還款,則應按期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息仍未清償,系爭契約
債權輾轉經慶豐銀行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
讓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2元,及其中
70,080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2個月依序計付150、300元,第3個月以上
按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慶豐銀行間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
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且積欠違約金,而原告
輾轉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催告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持卡人自帳款入帳起,各筆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為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所約明;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
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甚明。依上說明,因被告未為清償,堪認已陷於給付
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70,080元,及自95年
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
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
準。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外,並請求前開所述逾
期手續費。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倘未繳清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除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
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款方式為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150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⑶第三個月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等語以觀,核系爭契約逾期手續費之性質
,當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罰,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
院卷第42頁),故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甚明。然審諸兩造約
定之還款利息利率非低,已迫近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未
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42頁),衡以目前國內信用卡市場利率低下及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額度,如原告每月另可向被告收取按
週年利率0.86%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00÷70,080=
0.008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免有巧取利息
之嫌,以故,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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