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6號
抗告人即原告
原   告  陳新薔
相對人即
被   告  謝涵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7日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
抗告。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
18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