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邱品皓
被 告 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零卡分期
會員,並上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供原告查核,原告於當日開
通後給予其額度消費。被告後於同年月24日向原告特約商即
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
公司)分別訂購2項3C產品及5錢黃金金塊(下稱系爭產品
),並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1,728元、19,044元及39,900元,茲因雅虎公司與
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
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中。被
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
,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2,644元、1,587元及
3,325元,惟被告並未繳納任何1期,依系爭約定書,顯已
違約,是以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系爭約定書第
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
率計收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
之不理。被告先前分期付款申請時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後來有自稱是被告之人打電話來更正為0000000000,因當
時有收到被告的身分證資料,且照會之人對話都可以說出相
關資料,可以認為是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即便該電話號碼是
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張嘉家 申登,但目前的手機使用者不一定
是本人或是由他人代繳費用,且縱電話中之人為張嘉家,因
其有提供被告之私密資料,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被告
空言泛稱其身分證遭竊,且零卡分期會員係遭人盜辦,惟並
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爰依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0元,及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2、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0元,及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從未在雅虎公司之雅虎購物購買系爭產品,也從
未收到、簽收系爭產品,因此拒絕支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原
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載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及住家
地址都不是伊的,所載聯絡人「張嘉家」是伊與前夫所生的
女兒,由前夫監護,已經分離20年了很少見面,不確定是否
為她的電話號碼。伊於108年間突然要使用到身分證時,才
發現不見而補發,平常都沒有在使用身分證。已於今年1、
4及7月連續收到原告的刑事詐欺告訴通知,認事態嚴重而
去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告知可能是詐騙案,直至收到本件
支付命令,還請法院深入調查、伸張正義,以保障人民個資
及財產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
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雅虎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經雅虎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成立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等節,乃為
被告否認,辯稱從未購買、收受系爭產品,亦未與原告成
立契約。就原告主張前情,其固舉分期付款申請表、電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寄送之地址即如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
「住家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新北市○○區○○○路○○號5樓」乙節,被告否認
為其地址,亦否認曾收受系爭產品。而就上開地址,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資料,查得前揭三重區地址為「慶城商
旅」之地址,均與被告無地緣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1頁),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確由被告簽收系爭產品。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約定書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乙節,亦
為被告否認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依函覆資料其申登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亦稱不
認識該申登人。
3、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1月21日向其申辦「零卡會員」
時上傳身分證資料,本件應係被告本人申辦及購買系爭產
品等節,被告抗辯稱其係遺失身分證等語。經查,就被告
之身分證換補發之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花蓮市
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被告最近1次補領身分證之日期
為108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
告辯稱其係於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4日至中國四
川旅遊,返國後發現身分證不見,因108年12月22日至
108年12月31日要到歐洲旅遊,才會在遊歐前去申請補發
, 蓋伊 平常並沒有在使用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81頁)。上開身分證傳送原告之日期,距離被告申
請補發身分證之日期,僅有2週,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平常
並未使用身分證,因故遺失後遭他人冒用,被告發現後另
申請補發,被告所辯前情並無違背事理,亦與前揭客觀事
證相符,應屬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先前於分期付款申請時所留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然又有自稱被告之人打電話給原告客服人
員,變更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故原告撥打上開變更
後之電話號碼與被告照會,本件確實為被告申請分期付款
、購買系爭商品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首就原告主張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已否認為其使用,原告
就此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使用,已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就原告所提照會電話之錄音光碟,亦經原告提出錄音譯
文,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勘驗結果為上開錄音內容與
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相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1頁、第150頁)。然本院於勘驗中,發見上
開錄音光碟與原告人員對話之女性聲音,明顯與被告當庭
之聲音不符,應為較年輕之女性聲音,且被告亦否認該與
原告人員對話之人為其本人,辯稱:該錄音檔之聲音應該
係伊大女兒張嘉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前揭
抗辯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採。而依該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內容,該與原告人員對話之女性,係以被告之
身分自居,而非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及被告所述,該女性亦非被告,則原告欲以此並非與被告
本人所為之照會電話錄音內容為證據證明本件係被告申請
、購買系爭產品,更屬無稽。
5、綜上,依前揭證據乃不能認定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及購買
產品行為係被告本人所為,原告別無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供被告之身分證
正反面資料、被告個人資料及接聽照會電話,應構成表見
代理,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除未證明其
主張之第三人為何人外,亦未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曾授
權該第三人代理權,而使原告信以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
亦不知悉是何人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則本件自亦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