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蔡天來
被   告  施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家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家婕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德四街處,撞及由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
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被告本件車禍有駕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
應負七成之過失比例。又伊告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並受有修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86,000元(
每日2,000元計算,共進廠維修43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花蓮縣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系爭初判表)、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全部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堪予
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8萬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按(卷第19至2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項
目與原告汽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維修
期間受有每日2,000元、共86,00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僅提
出維修單證明維修天數,對每日營業收入則未有舉證,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覆:因車輛
司機個人盈虧自理,工會無法提供司機收入等語,有該公會
110年1月20日花計會權字(110)第2號函可稽(卷111頁)
。是原告既未提出計程車駕駛員營業收入依據之相關證明文
件,自無從證明原告營業所受損失之範圍。從而,原告上開
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理費用28萬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
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原告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自陳(卷103頁),復有系爭初
判表可參(卷15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失,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應以196,000元為限(計算式:280,000元×70%=196,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