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春益 相對人 謝慧慧 即VIVYANTI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慧慧即VIVYANTI為印尼國人,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黃春益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1年9月6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迄未歸返,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聲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之姊夫 陳漢洲 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9月7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國人,兩造共同之住所為中華民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9月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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