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時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時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8日至
102年8月7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下午1時4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彰化縣○○鄉○○路○○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2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
7日下午2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彰化縣○○鄉○○路○○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時博坦承不諱,其於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皆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時博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其於緩起訴期間,復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