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傳 惟相對人 林美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茲為家中事業翻修整頓硬體設備所需,爰聲請准許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並將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應依上揭民法監護之相關規定,先會同南投縣政府指派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茲查,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會同南投縣政府指派之人開具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