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高玉英 相對人 林駱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駱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亞昕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駱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玉英係相對人林駱奇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腦膜腦炎及缺血性腦病變陷入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姊林亞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高玉英為相對人林駱奇之母,且相對人目前罹患上開疾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二)再本院囑託相對人目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因罹患愛滋病致中樞神經系統感染,99年8月間意識陷入昏迷迄今,目前無語言功能,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精神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12月7日堪驗筆錄)。又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9年8月2日因腦膜腦炎及缺血性腦病變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並轉往關愛之家安養中心接受照顧至今,目前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或回應任何問題,平時靠鼻胃管餵食,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須長期仰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更無法獨立處理及管理個人事務,幾乎完全喪失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隨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12月21日屏院崑家定字第100家助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及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勞保局建議其先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便利申請勞保理賠金,聲請人始提出本項聲請,然相對人現為無知覺之植物人,全身重度癱瘓、無知覺反應,身上插有鼻胃管,飲食須用灌食方式進行,大小便無法自理,亦須委由專業人員完全照料其生活自理,而相對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托養費用,扣除每月所領之身障生活津貼4,000元,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姐妹共同負擔,另經社工員電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姐林亞昕,聲請人表示每天均非常想念相對人,惟因本身無多餘體力,僅能將相對人繼續交由專業人員照顧,林亞昕也表示考量自己須工作及聲請人年事已高,認為將相對人留置於屏東縣臺灣關愛之家照顧比較適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1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00029402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玉英為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姐林亞昕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爰指定林亞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高玉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亞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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