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430公克,淨重0.7230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內,為警查獲於98年10月27日在上址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30公克,淨重0.723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7229公克;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98年度偵字第25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818號毒品鑑定書、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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