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以偉(以下簡稱被告)固於警、偵、審訊中均坦承犯
行,惟其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錦春羅育如 (以下簡稱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等2人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本件車禍實肇因於被告自身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應具備較高之可非難性,且告訴人羅育如因本件車禍受有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錦春則受有左側骨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小腿大範圍皮膚缺損、左側髕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5蹠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影響告訴人等2人日常生活至鉅。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犯罪行為科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恐有過輕,而難收警惕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 謝錦宏 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陳錦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羅育如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羅育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錦春)、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節錄畫面等在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有在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超車之肇事過失,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無法給付告訴人等2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101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綜此以觀,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徒以前詞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
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身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傷害,惟與告訴人等2人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為教保員,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五專畢業,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依法對告訴人等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案有關被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之情,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論述,並為適當之量刑,已屬「罰當其罪」,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渠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告訴人等2人業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正途,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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