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強於民國99年9月1日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 張國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張國隆受有下背痛、右膝肌腱扭傷等傷害。
詎林智強明知發生撞擊,且預見張國隆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智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隆、證人 陳澤瑩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張國隆因此受有下背痛、右膝肌腱扭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臺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且深切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與告訴人張國隆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從事土木業、日薪新臺幣1千元、工作日數不一定、需撫養家人)、與告訴人並無特別關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慮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明知告訴人受傷,而係因害怕才逃離現場,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惡劣,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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