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99年度執字第4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恐嚇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為其恐嚇案件出具5千元之保證金後獲釋,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拘提,均未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拘役50日之執行等情,有本院98年刑保字第56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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