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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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499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孫輩,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又被繼承人子女尚有 黃永清 、 黃韋欽 未拋棄繼承,另 黃寶蓮 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99年度繼字第1455號)。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永清、黃韋欽、黃寶蓮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