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欽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曾供稱「我都向 謝登淵 買毒品,大概是從100年10月左右向他買的,他家住北斗鎮,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哪一間,他現在開1台黑色賓士,車牌0000、英文我不知道,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獲被告謝登淵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含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共3支,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
101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本件被告陳志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志欽曾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10分許拘提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曾向謝登淵購買毒品等情,檢察官即據而發動偵查,而確實查獲謝登淵販賣毒品犯行,並對謝登淵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101年度偵字第4957號起訴書可按(見原審訴緝卷第56頁至第61頁)。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原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可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1月8日下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顯係各別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此有偵訊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且觀卷內上開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101年度偵字第4957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謝登淵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謝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志欽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於前案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謝登淵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何直接關聯性,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未審酌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致使檢察官查獲並起訴謝登淵販賣毒品案件,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