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8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4838公克,有該中心98年12月31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73頁);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由檢察官逕行簽結),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各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卷第8、9頁、本院卷)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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