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其明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其明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 游淑文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游淑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破傷瘀血、上唇挫傷血腫、右足踝挫傷、扭傷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其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知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下車查看,但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在游淑文未受救助之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由游淑文記下林其明機車之802-BWN號車牌號碼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就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其明(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日期日到庭,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被害人游淑文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不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顧被害人傷勢而逃逸,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狀略稱:本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4日進行調解,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尚未收到調解書),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事實,爰提起上訴,請予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裁判要旨足參)。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傷害部分之民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所示,亦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並非得執作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亦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處之刑復為該罪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徒以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執作上訴理由,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