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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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宗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就該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潘宗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 邱通徹 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就此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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