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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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郭明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
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被告如未依約如期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後,自94年5月25日即未繳交款項
,尚欠原告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呆帳備查簿
、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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