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L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VAN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NGUYENVANLUAN(中文名阮文論,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UAN(中文名阮文論)自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
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宿舍內,
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經警發
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25日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U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