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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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告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婞羽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廖婞羽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廖婞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廖婞羽」住所或居所,復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廖婞羽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