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均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均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事宜與社區內其他住戶意見不同,即任意毀損該社區內共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電鑽及鋤頭,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王均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電鑽及鋤頭毀損與告訴人 劉金村林文質陳穎信許嘉展江榮欽梅君瑤 所共有之花圃及磚塊,並將植栽花木移除,致上開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金村等人。嗣因告訴人劉金村等人發現上開物品受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金村、林文質、陳穎信、許嘉展、江榮欽、梅君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村、林文質、陳穎信、許嘉展、江榮欽、梅君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