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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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均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均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事宜與社區內其他住戶意見不同,即任意毀損該社區內共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電鑽及鋤頭,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王均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電鑽及鋤頭毀損與告訴人 劉金村 、 林文質 、 陳穎信 、 許嘉展 、 江榮欽 、 梅君瑤 所共有之花圃及磚塊,並將植栽花木移除,致上開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金村等人。嗣因告訴人劉金村等人發現上開物品受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金村、林文質、陳穎信、許嘉展、江榮欽、梅君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村、林文質、陳穎信、許嘉展、江榮欽、梅君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