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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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告 陳怡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陳志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志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陳志賢,惟未載明被告陳志賢之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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