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福路口處(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7年1月15日以中縣霧警交字第0970000306號函文更正違規地點為大里市○○路與仁福一街口),因「酒後駕車,經告知駕駛人相關權益仍拒測」,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禁考3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停車場內整理紙箱,遭到警員要求酒測,因伊根本未駕車因而拒絕酒測,詎警員竟開單告罰,且伊並未在罰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大里市○○路口與仁福街口拒絕酒測,另告發之照片無時間顯示,究係何時拍攝顯有疑義,所拍攝的車子不是伊的車子,爰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96年12月18日當天在停車處有喝酒,並拒絕酒測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屬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值勤員警即證人 陳益清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巡邏勤務,從至善路上往仁化路方向,違規地點為至善路上,只是攔檢地點為大里市○○路與仁福一街口,發現前方有違規迴轉自小貨車,因為行車不穩定,造成後方車子稍有阻塞,所以鳴笛攔截,嗣後他轉入仁福一街不遠時,有一空地隨即停入下車,起初藉故表示沒有開車,後來要酒測,他表示有喝橄欖酒,並表示不要酒測,警方有告知他權利義務,有提供兩杯礦泉水,他喝第二罐時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頁17反),且本院勘驗證人陳益清所提供當天蒐證光碟結果,可知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確實從至善路違規迴轉至善路對向車道之後,再左轉至仁福一街,警車尾隨在後錄影,並駛入仁福一街後尚錄影到該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正駛入停車處所等情,核與上揭證人陳益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並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抗辯於上開時地並未駕車,洵無足信;又異議人雖到庭指出警員自錄影畫面所擷取照片所示之車輛後車燈呈三角形,非係其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詞,但該照片編號5-8所示白色後車燈呈三角形之自小客車,係因前有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至至善路對向車道後,因行向不定造成後方阻塞,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有輛自小貨車左轉進入仁福一街,即係異議人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此經證人陳益清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頁17反),且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並對照擷取照片內容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告發之照片無時間顯示,究係何時拍攝顯有疑義,所拍攝的車子不是伊的車子云云,殊無可取;另異議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員當場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由並無違誤,僅誤載違規地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即無誤植,故縱原舉發機關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係屬錯誤,然該錯誤並不影響違規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正確性,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解免其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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