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其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尿結果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是因其有服用其向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之一二號樹孝藥局 陳鈺珮 藥師所購買之感冒藥與安眠藥所致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正面)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調科肆字第○九七○○一六六○九○號鑑定書一份分附於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可參。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經核尚無可取。2、至被告雖主觀上,臆測有可能是因其有服用其向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之一二號樹孝藥局陳鈺珮藥師所購買之感冒藥與安眠藥,導致其驗尿結果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依本件之驗尿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之檢驗方式(參偵查卷第三頁),縱被告在服用一般藥局所販售之合法成藥之感冒藥與安眠藥後,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仍無可能會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又依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之案外人陳鈺珮藥師之名片所示,伊為藥學碩士,且已取得藥師執業資格,衡以常情,案外人陳鈺珮藥師應無可能會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偽藥等重罪之險,販售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非合法成藥之自製感冒藥與安眠藥予被告,供被告服用。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主觀上之臆測,亦非可採。另被告固向本院提出其於驗尿之後,在本院開庭前,再次向該藥師購買之感冒藥及安眠藥,欲證明:其服用該等藥品後,所排放之尿液有可能會出現嗎啡陽性反應。惟本院認該等藥品並非被告於驗尿前所服用之藥品,且被告在將該等藥品提出於本院之前,是否曾自行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該等藥品內,亦無法完全加以排除。故本院認應無將被告所提該等藥品送請鑑定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3、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可稽。4、綜上等情,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本質上雖係自戕行為,但仍有害國本。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後,除否認犯行外,並徒言否認本件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經本院將本件尿液送驗確認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後,其仍徒言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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