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乙○○被告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購買被告昱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21樓之3房屋地下6樓34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原告並依約已將上開價金給付予被告昱成公司,詎被告遲不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且系爭停車位業已為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被告顯無法按期履行,原告自得以訴狀代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前於89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330、33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146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35樓之9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價金為4,51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甲○○允讓原告分期給付其中價款710,000元。原告業已按期付款清償部分價款,僅尚餘欠218,750元未予清償,積欠被告部分為109,375元。故以起訴狀代抵銷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昱成公司應返還原告的購買系爭停車位款項700,000元為抵銷,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90,625元,為此,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經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位經交付價款700,00
0元後被告未為給付,且供開設停車場的地下室共用部分業已遭他債權人以假扣押被告財產為由而為限制登記,乃以本件起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該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甚明,並提出被告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1份、支票13紙、建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經本院當庭核閱,堪認信實,因該系爭車位約定於原告繳清全部應付期款及稅費後,被告即須辦理產權過戶,業為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所明定,解釋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即須於原告繳清價款後即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為移轉,並已經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無法於約定之時間內使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停車位的買賣契約。因原告之起訴狀於本院審理期間經95年7月6日刊登新聞紙為公示送達,至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附卷足參,系爭停車位買賣業經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昱成公司應返還價金700,000元,核屬有據。
五、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7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其中價款710,00
0元由被告及訴外人甲○○允由原告分期給付清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甲○○並訂立「輕鬆付款契約書」,原告嗣按約清償部分價款,僅尚餘欠218,750元未予清償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表、輕鬆付款契約書、繳款證明、清償明細表等件為據,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應足為憑。原告所積欠218,750元之債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甲○○,且給付可分,參照前揭規定,該債權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甲○○分受之,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9,375元(000000÷2=109375)。承前所述,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停車位價金700,000元,兩人互負債務,且清償期均已屆至,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該抵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審理中之9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並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5年8月10日粘貼於該所牌示處,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95年8月7日雄院隆民廷95訴1933字第39462號函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8月10日高市前區經字第422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被告,發生抵銷之效力。
六、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9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