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一八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獲;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一二公里處(屬臺中縣霧峰鄉所轄)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在該車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五三六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戒治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戒澄行字第0九二一五0一二二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相距已達二月,並無接續犯之時空緊接關係可言,應屬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服刑並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尤其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久,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且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施用毒品,益徵其主觀惡性非輕,法治觀念殊嫌淡薄;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