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5438紅茶店」,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 小陳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小陳」使用,乙○○則取得「小陳」貸與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小陳」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丙○○積欠法院款項,應立即匯款至上開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51萬元至上開乙○○帳戶。而「小陳」為避免於領款為警緝獲之風險,乃於詐騙丙○○前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乙○○謀議,由乙○○前往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小陳」則再貸予乙○○8萬元,雙方合議後,「小陳」於詐得丙○○之匯款後,即將其保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乙○○,由乙○○前往華南銀行領取現金,旋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乙○○填寫取款憑條交予華南銀行櫃檯職員時,為華南銀行櫃檯職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未領得款項,並扣得乙○○所有供詐欺取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枚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借貸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又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18日看報紙夾報的借款資料,伊就打電話去向對方借1萬元,對方條件要押伊的機車或者機車資料或者郵局資料,當時伊只有華南銀行、三信商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包含密碼,就將這兩家金融機構的上開資料交給年約4、50歲綽號「小陳」之人。96年12月28日前幾天「小陳」又打電話來說可以再借伊8萬元,並約定28日早上10時30分,在豐原市○○路○○號5438紅茶店見面,「小陳」說有客戶要還8萬元,他會將那8萬元借給伊,伊一直等到下午2時多,「小陳」說他們公司有匯一筆錢到伊的戶頭,要伊提領出來,伊就寫提款單領錢,但是錢還沒有領出來就被警察抓了,伊並沒有要與「小陳」共同騙人的意思,伊也沒有去騙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變更印鑑申請書、存摺補發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扣案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丙○○積欠法院款項,應立即匯款至上開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5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見警卷第15頁)、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曾服過兵役、亦曾從事保全員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截至96年8月16日僅剩餘額81元),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6頁),是該帳戶存摺等資料即無任何價值可言,倘「小陳」係欲供擔保之用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豈有要求被告提供毫無價值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理?故「小陳」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始答應借款,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既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自足以判斷。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小陳」又打電話來說可以再借伊8萬元,伊才去寫提款單領錢云云。然查:
⒈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否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者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丙○○匯款進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小陳」等人應已知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屬正常可使用之帳戶,自無委託被告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小陳」要伊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被告既已交付「小陳」
,而由「小陳」保管中,倘「小陳」若非為避免於領款時,為警緝獲之風險,「小陳」即可自行提款,何須委由被告代為領款。另被告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僅能貸得1萬元,而單純領款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卻能貸得8萬元,兩者對價顯不相當。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只有小陳陪我進入華南銀行,在銀行外面時,他向我說我們兩人就裝作不認識,進入銀行已經他就叫我去寫提款單,他就下去華南銀行外面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若「小陳」委由被告領取之款項,屬來源正當之金錢,「小陳」又何須以此顯然可疑之裝不認識方式,委由被告領款,此益足證「小陳」係為避免於領款時,為警緝獲之風險,而委由被告領款。準此,被告既為年逾23歲之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又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時,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應知「小陳」委由其提領之款項為來歷不明之贓款。
⒊再被告於被害人丙○○受詐騙前數日(即96年12月28日前
數日),已與「小陳」謀議由被告領款,而被告亦知悉「小陳」委由其提領之款項為來歷不明之贓款,是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原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雖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前,即與「小陳」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為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被害人丙○○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在被告實力得支配之範圍,被告等人犯罪即屬既遂,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竟貪圖不法利益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謀領款,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尚未領得被害人丙○○款項(已返還被害人丙○○),被害人受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枚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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