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95年3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下午4點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
4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右腳鞋子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及偵卷第1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5-10頁、本院卷第7-13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5年3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擔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醫療科「清潔針具」計畫之義工,顯已有悔意,並欲對社會貢獻己力(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1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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