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原告斯里蘭卡商史達先出口有限公司
(STASSEN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8日以「Dalfa司迪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紅茶包、綠茶、清茶、茶葉粉、香片茶、烏龍茶、茶葉袋茶、茶葉飲料、咖啡包、可可包、咖啡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人蔘糖、糖果、杏仁糖、穀製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訴願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6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9
67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