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原告甲○○即冠品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尹啟銘 (部長)
參加人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2年4月21日以「CHAMOISLUBRICAN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向經濟部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財局審查,以97年2月5日中台異字第9305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00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智財局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