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 劉碧桃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由「蔡先生」先以電話委託「甲○○會計事務所」辦理「采之妍傳銷有限公司」(下稱「采之妍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陳稱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劉碧桃。經甲○○表示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前來委託辦理後,劉碧桃與「蔡先生」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相偕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之八號之「甲○○會計事務所」內,由劉碧桃向甲○○詐稱:伊為采之妍公司負責人,采之妍公司欲委託上開會計事務所負責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蔡先生」僅為該公司員工云云;而「蔡先生」則向甲○○詐稱:采之妍公司因裝潢、進貨等支出,公司資本額已經花用完畢,請上開會計事務所暫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款項予采之妍公司作為存款證明,絕不動用該筆借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其員工 曾玲玲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陪同劉碧桃及「蔡先生」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以采之妍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便將上開三百萬元匯入取得存款證明,並指示曾玲玲於辦妥上開帳戶及存款證明後,須取回上開帳戶之留存印鑑及劉碧桃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確保前揭匯入之款項不致遭劉碧桃提領。詎劉碧桃及「蔡先生」見采之妍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順利開設且甲○○匯款在即,竟由劉碧桃向曾玲玲詐稱:伊當日下午需辦產品說明會,需身分證件,待產品說明會結束後,伊再將身分證交予上開會計事務所云云,致曾玲玲信以為真,遂未立即取回劉碧桃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即先行離去。劉碧桃與「蔡先生」隨即折返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並持前揭個人身分證件就上開新設帳戶加辦語音轉帳功能,且為取信於甲○○,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依約將劉碧桃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交予曾玲玲。甲○○以為其業已現實管領劉碧桃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得以完全支配掌控上開采之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一切款項提領,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轉匯二筆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之款項進入上開新設帳戶內,「蔡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新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存款轉匯至劉碧桃另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餘之一百萬元存款轉匯至劉碧桃另於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再匯款進入劉碧桃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由丙○○承「蔡先生」之指示,於前揭款項進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劉碧桃帳戶之當日,各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劉碧桃之印鑑將各該入帳款項領出而詐欺取財得手。嗣甲○○發現上開采之妍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語音轉帳匯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相符,並與共犯劉碧桃於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吻合,復經證人甲○○、曾玲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甲○○事務所工商登記紀錄表、采之妍公司股東同意書、共犯劉碧桃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采之妍公司籌備處於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華水湳存字第○九六○○二一一號函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劉碧桃、「蔡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為與本案相類同之詐騙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竟與共犯劉碧桃、「蔡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勾結謀議犯罪,詐得款項高達三百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至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