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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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660—CP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時,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原審法院傳訊舉發警員具結作證及審酌相關卷證,認原裁決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警舉發時,係左手肘撐著窗戶以手掌托著臉龐在開車,並未於駕駛時持用行動電話,應是舉發警員誤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涂俊弘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是站在市○○道上的待轉區內,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由我面前約1公尺距離經過,我自受處分人車前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當時手持行動電話在通話中,即騎乘機車追上,並於約隔5至10秒內攔停受處分人,開單舉發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虛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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