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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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子彈拾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土造霰彈十四顆(原扣案十七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僅剩彈殼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記: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東簡 字第 43 號判決(89.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8 號(89.08.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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