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被上訴人性情粗暴,婚後不久,動輒對伊拳腳相向,將伊毆打成傷。且被上訴人有嗜賭惡習,在外與人賭博,致債台高築,因此常有人對伊恐嚇,伊時時處於恐懼情狀中。伊婚前之積蓄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悉交被上訴人揮霍一空,伊連基本生活食宿均發生困難。又被上訴人執意要伊墮胎,使伊精神痛苦萬分。被上訴人甚至負債離去住所,伊不得已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兩造在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兩造應在台中縣○里鄉○○路十七之一號同居,詎被上訴人負債走避他鄉,未與伊同居,今仍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伊之意思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躲債而離家之事。伊因在桃園工作,僅能於每星期六、日回后里故居。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將住所改設桃園,請上訴人至桃園住所同居,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意思。因上訴人向伊恐嚇要墮胎,伊不得已才簽字同意上訴人墮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五號一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和解筆錄因記載和解之內容為:「被告(被上訴人)願與原告履行同居,同居地點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十七之一號。」證人 賴義水 亦證稱曾陪同上訴人前去該址未見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已將住所變更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有通知函可稽。被上訴人既已將其住所改為該址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至該址同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再回和解筆錄所載地址同居為無正當理由,而指為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逼上訴人墮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逼其墮胎一節,尚難遽信,上訴人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自欠依據。又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兩次毆打上訴人成傷,惟此係因上訴人遲歸,被上訴人一時忿激,有過當之行為所致。且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查姑不論上訴人自稱打零工維生,已難謂其無法維生,上訴人既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自難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而據以謂遭被上訴人所惡意遺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嗜賭惡習,在外與人賭博,致債台高築,因此常有人對伊恐嚇,伊時時處於恐懼中。伊婚前之積蓄四十餘萬元悉交被上訴人揮霍一空,兩造婚姻基礎、夫妻情義已因被上訴人所為無情無義毀之殆盡等情(見原審卷二六、四四頁),聲請訊問證人 劉金城 (見原審卷二二頁)。原審就上訴人此攻擊方法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訊問該證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