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童永雄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上訴人 達尊泰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錦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伊之中永和交界瓦窯溝I-五號道路新建橋樑工程。嗣以伊無法在六個月內使其開工,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該合約,請求伊賠償損害,而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該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仲麟聲 (愛)字第四號商務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利息。惟該仲裁判斷書顯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同條第八款:「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第九款:「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仲裁程序所提文書均屬真實,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附理由或上訴人所指違背法律之情形,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原審以: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一項至第八項均已詳載對聲請仲裁標的准駁之理由,並於第九項載明審酌實情與衡平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金額,足見該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云云,尚非可採。至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謂仲裁判斷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及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乃指該文書及證物之本身而言。上訴人指為仲裁基礎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單等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並未據舉證證明。而電匯單係銀行所出具,無何登載不實或偽造、變造情形,亦據證人 李金祥 在仲裁庭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執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迄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追加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請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其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該項追加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准其追加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結論則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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