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被害人 邱蔡 好、 邱玉英 僅授權 黃靖雅 (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就 邱蔡好 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一六號之建築改良物,與邱玉英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五三-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九六四之建築改良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未授權黃靖雅就上開房地向民間辦理抵押貸款,詎竟與黃靖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靖雅偽造邱蔡好、邱玉英之授權書,再由甲○○盜蓋「邱蔡好」、「邱玉英」二人印章於該授權書上,持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 葉明山 、 吳淑珠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由甲○○預留部分款項,餘款二百十萬元其中三十多萬元交給黃靖雅,其餘部分由甲○○直接交予乙○○以清償黃靖雅積欠乙○○之借款,甲○○再持相關文件,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邱蔡好、邱玉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盡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引述證人黃靖雅於偵審中之供述,以黃靖雅係合法委託被告甲○○為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辦理貸款,且黃靖雅已收受甲○○幫其辦理貸款所得金額近三百萬元,事後復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因認黃靖雅另證稱:有告訴甲○○有關邱玉英、邱蔡好二人不知情,無法簽名,並交代甲○○不能讓邱玉英、邱蔡好知道,伊會想辦法將權狀贖回等語,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詳原判決理由三之㈢)。然查原判決所謂黃靖雅係合法委託甲○○為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辦理貸款,且已收受其中將近三百萬元之貸款,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情,縱係屬實,其與黃靖雅上開證言究竟有何關係,二者是否對立而不相容,及何以得據為否定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均未詳加論述說明,即謂黃靖雅此部分證言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已有可議。又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等是否與黃靖雅共犯偽造文書罪,乃以其是否明知被害人等並未授權黃靖雅以彼等所有之房地產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而仍與黃靖雅共同偽造各被害人之授權書,再持以行使以各被害人之房地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向葉明山、吳淑珠貸款為斷。卷查被害人邱蔡好、邱玉英名義之授權書上指紋,與邱蔡好、邱玉英二人指紋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影印卷第三頁)。而甲○○於第一審供稱:「授權書是我要她(黃靖雅)提出的,因她不知怎麼寫,事務所小姐告訴她怎麼寫。」「(我)就是懷疑(不是本人來辦貸款),才要她(黃靖雅)提出授權書。」「黃靖雅有說權狀是她男朋友媽媽的,我要求她寫授權書,授權書上指印是黃靖雅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是黃靖雅拿來的。」「他們(指被害人)二人沒來,我去找過他們也未找到,後來設定後才有來過,證件皆是黃靖雅持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是)我裡面之職員(蓋的),他們(指被害人)人也未來。」(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如果無訛,則甲○○因辦理抵押借款過程中未見被害人本人,心中有所懷疑才要黃靖雅提出被害人之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又係黃靖雅所書寫並加蓋其指紋,類此情形,能否謂甲○○不知各該授權書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亦非全無疑義。再參酌黃靖雅於另案被訴背信審理中供稱:「(授權書上的邱玉英、邱蔡好姓名是)我簽的名,章都存在代書處,是代書蓋的。」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以觀,則黃靖雅前開證言是否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言,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認黃靖雅前開不利於被告等證言為不足採,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又告訴人邱玉英於第一審陳稱:「乙○○在高分院開庭時(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案件)說他明明知道黃靖雅持偽造的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是否屬實,因與乙○○有無共犯偽造文書罪,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調取該民事案卷審核,以究明真相,遽為乙○○無罪之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