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 凃鳳 評 凃梅子 張凃銀 凃財興 凃和龍 被上訴人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廖芸華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面積○‧一六二九公頃土地為伊所管有,原由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凃換承租,因違法轉租,伊聲請調解,凃換同意於民國四十六年底以前交還土地,惟屆期未交還,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完畢。 詎凃換 於四十八年三月間復竊佔上開土地,並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有房屋居住及其餘部分之土地上種植玉米、蕃薯、空心菜、芋頭、絲瓜等農作物,顯係無權占有。凃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凃換之繼承人,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及剷除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玉米、蕃薯、空心菜、芋頭、絲瓜等農作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之被繼承人凃換向被上訴人承租,曾訂立三七五租約,屬耕地租賃,雖於四十五年間在法院成立調解,但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耕地租賃,迴避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欺壓凃換,未經租佃爭議委員會之調解,違反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聲請調解,在該調解中凃換雖同意終止租約交還土地,惟按耕地租約不得任意終止,且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尤不得收回自耕,違反者無效。又耕地租佃爭議,必須經當地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否則不得起訴,被上訴人未經此程序竟申請法院調解,其調解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無效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點交,雖執行結果一度解除伊之占有,僅屬占有一時中斷,原來之耕地租賃契約的債之關係仍存在,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重新回復占有,尚難指係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凃換租得系爭土地,於調解後未依限交還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又竊佔之,並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造房屋及在其餘土地上種植上開農作物,凃換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執行筆錄影本、刑事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及照片四張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以耕地租賃不得任意終止,且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違者無效,又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經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否則不得起訴云云,然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法院之調解,縱如上訴人所指未經租佃委員會調解,惟既經雙方合意調解成立,在未經凃換依法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該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辯稱調解無效,自不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聲請調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八年度刑判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至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耕地之規定,限於耕地租約期滿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被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但係將因違法轉租契約已無效之耕地收回,顯為法之所許,前開法院調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原判決之論斷要違反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為起訴必經之程序,乃起訴必備要件,惟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凃換違法轉租為由逕行對之起訴請求收回耕地,尚不生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其逕向普通法院聲請調解,雙方並成立調解,凃換允諾交還土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難否定其效力。上訴論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