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因向訴外人 楊德仁 借款,應楊德仁要求,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六四分之一○五及地上建號一四七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楊德仁辦理抵押,另簽發空白本票交付楊德仁,以擔保伊向楊德仁之借款。而伊僅向楊德仁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欲清償該借款時,楊德仁已不知去向,始發見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既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顯係楊德仁偽造文書所虛設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六月初,訴外人 蘇春稻 以友人擬借款,向伊母 楊慧君 稱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楊慧君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蘇春稻,蘇春稻再轉交 高葆鎮 ,高葆鎮再交付楊德仁,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之名義登記為伊。蘇春稻借款時備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文件,且有空白本票,足以證明蘇春稻所持有之文件均合法,且有借款之意思,故設定抵押權並無不當。證人蘇春稻、高葆鎮均證稱確有將款項轉交楊德仁,至楊德仁有無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係楊德仁與被上訴人間之事。是楊德仁持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設定抵押權,自係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楊德仁,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係上訴人之母楊慧君電匯三十六萬五千元與訴外人蘇春稻,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影本係由訴外人 陳文雄 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蘇春稻,而訴外人高葆鎮、蘇春稻雖於楊德仁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供證確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楊德仁,充其量僅能證明楊慧君有借款與訴外人楊德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該借款之事,忽主張為楊德仁經由高葆鎮透過蘇春稻向伊母楊慧君所借;忽主張伊母楊慧君以伊名義為抵押權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忽又主張楊慧君為伊代理人而以伊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前後主張分歧,益徵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並非上訴人。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抵押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德仁係持有被上訴人交付為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即委託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空白本票、授權書之人,楊德仁又係受託辦理抵押借款,而伊母楊慧君係代理伊交付蘇春稻借款,蘇春稻再將借款交與高葆鎮,高葆鎮再轉交楊德仁。而蘇春稻於借款時陳稱係被上訴人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高葆鎮又係楊德仁事務所之職員,被上訴人之行為自足使伊誤信被上訴人對代書楊德仁等人授以代理權,被上訴人就設定抵押及借款行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之抵押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見原判決五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又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八、九頁)。倘訴外人楊德仁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借款,而表面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又足以令人相信楊德仁有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對上訴人前開抗辯及楊德仁是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借款,詳為調查審認,遽謂借款人係楊德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借款固係由上訴人之母楊慧君所交付,惟系爭抵押權人則為上訴人,楊慧君與上訴人間及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攸關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至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審酌,徒憑上訴人前後主張分歧,遽認其非債權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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