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恆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九七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嗣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依法變更為非農業區,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終止耕地租約。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芒果,而芒果收成季節在七、八月,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高雄郵局第八四一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願予補償,該函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上訴人收受,是兩造間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終止。詎上訴人拒絕接受補償及返還系爭土地,經伊聲請調解及調處亦均不成立,為此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單純之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情形,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既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或其他費用,均應由政府補償伊。況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法之補償費,伊自得拒絕交還土地。又耕地租約之終止,依法應於收成季節後,次期開始前為之,系爭土地上現仍有伊種植之芒果樹,正值盛產期,顯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耕地租約、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高市府工都字第三七三四一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五高市地政三字第六六一六號函、提存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上訴人已接獲被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之通知函、及兩造經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與調處均不成立等情,亦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坐落在凹子底,原屬農業區,現已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二七七號公告變更為非農業區而為商業區、住宅區、特定專用區、公園用地、廣場用地、學校用地,停車場用地、變電所用地、道路用地等,尚未完成地籍分割及細部計劃,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第三七三四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高市工務都字第二六三五二號函足稽。而耕地之租佃,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雖辯謂:系爭土地係辦理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其租約之終止應受特別法之拘束等情。惟耕地之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之效力,則應於行政機關准予終止時發生,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者大部分為芒果樹,其中五百餘棵已種植七年,九百餘棵已種植四年,一般正常情況,種植第四年即可收成,去年剛收成完畢,今年收成季節在四、五月間等情,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自承。又系爭土地上確種植芒果樹為主,第一審履勘時,尚未開花,更未結果,亦據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以種植芒果樹為主,芒果樹種植約四年後即可收成,收成季節約在每年四、五月至七、八月間,而被上訴人已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土地變更為非農業區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