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所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者,無非以同一被告業經自訴人 陳宏青 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其論據。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雖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但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業已以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對甲○○科刑之判決撤銷,其理由係謂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等,均是以景寶公司為被告,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甲○○為被告。詎原判決(臺中地院判決)竟對甲○○判罪科刑,顯屬訴外裁判,因而將該判決撤銷,不另判決,並將原審漏未對景寶公司判決部分交由原審另行判決,有該案判決卷可查。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二號判決之被告為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案件之被告係景寶公司並非同一,亦即並非同一被告,也非同一案件,至為灼然,原判決未察,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上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判決顯然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八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此之同一案件。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或犯罪事實雖相同,然被告不同,均非此之所謂同一案件。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陳宏青等十一人自訴被告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寶公司)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為景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天下第一家」房屋出售。陳宏青等十一人先後與景寶公司訂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繳交房地款,但近交屋之際,發現土地分割成果圖與訂約之標示不符、面積不足,景寶公司涉嫌詐欺,提起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以所訴之被告為甲○○(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卻以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所準用。陳宏青等十一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係以景寶公司為被告,甲○○雖係景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二者人格各別,陳宏青等十一人提起自訴既未將甲○○列為被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將甲○○列為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並告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案卷可稽。而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 李樹旺 自訴被告甲○○詐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被告則為甲○○,縱其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相同,然因被告不同,依前述說明,仍非同一案件。乃原判決竟以:兩案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因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