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 吳楊春 (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先後偽造其與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六三至三八五地號土地地主合建四層公寓之合建契約,再出示該偽造之合建契約,而以轉讓合建權利之方式連續向 鍾宗堯 等多人詐取轉讓權利金,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同年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底或六月初,吳楊春並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甲○○(八十三年曾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上訴人已明知吳楊春未曾與前揭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且吳楊春所執與前揭地號二十八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合建合約,係將如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於六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西屋建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合約加以偽造,竟與吳楊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上旬共同持該偽造之合建合約影本,由吳楊春向 王宗傑 佯稱:其與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地主訂有合建合約,願將契約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讓,有關建照之申請、現有巷道及施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事宜,其均可負責辦理。甲○○並保證合建契約之土地產權清楚,無任何糾葛。致王宗傑陷於錯誤,乃於同月十四日與吳楊春訂立協議書,並由甲○○任吳楊春之連帶保證人,藉資取信王宗傑。王宗傑則依協議交付發票人基順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號一○四八二二、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四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吳楊春,惟同時約定須待吳楊春、甲○○安排合建之地主與王宗傑見面,並確認合建條件無誤後,上開支票始得提示。詎吳楊春於翌日即擅將該紙支票提示並受領一百萬元後,旋與甲○○均避不出面,其後王宗傑發現該合建合約係偽造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如同上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告訴人王宗傑之指訴,核與證人 顏守謙劉孟欽 證述情節相符。共犯吳楊春亦於偵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知悉上開合建合約係偽造。且說明上訴人就如何得知吳楊春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提示之說詞,前後互相矛盾。而吳楊春於提示一百萬元支票後,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持該偽造之合建合約正本向 廖訪 借款二十五萬元時,上訴人又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而在借據上簽名,是上訴人於吳楊春詐財得手後始通知告訴人,乃為掩飾其共犯行為之障眼手法,要難憑此犯罪完成後之通知行為,即認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吳楊春嗣後翻異之證詞,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證人 江得意 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採用吳楊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對於吳楊春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因未見吳楊春提出合建契約正本,且尚未履行與地主見面約定,又恐吳楊春不履行約定先行提示支票,故曾電話告請王宗傑先申請銀行止付,並親赴銀行以阻止吳楊春提示支票,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通知告訴人之動機堪疑,認定上訴人與吳楊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其採證有不當之違誤。㈢、吳楊春以合建合約正本供擔保向廖訪借款與本案無涉,原審以上訴人未將此事通知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有與吳楊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自有臆測犯罪事實之可議。然查:㈠證人之證言前後不符,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用證人吳楊春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臆測犯罪事實,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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