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法定代理人 鄭淞澤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上訴人優騰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優騰實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系爭工程除北軟公司於上開裝潢驗收單所載之事項外,均已因北軟公司對工程無意見完成「初步驗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工程除上訴人於裝潢驗收單所載之事項外,均已因上訴人對工程無意見完成「初步驗收」,而上開裝潢驗收單已就系爭工程之各個區域詳細列明被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已符合「初步驗收」之意義;並以系爭工程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未完工部分,總計僅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兩造對系爭工程是否未完成有所爭執,上訴人以些微工程未完工而拒絕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為最後之「正式驗收」,就整件工程之比例觀察,顯與誠信原則相違背,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致上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指定之正式驗收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該會同驗收日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兩造約定,尾款百分之四十於驗收後十日以一個月之支票支付,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無不當。至於前開未完工部分,則屬減少價金問題,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減合計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尾款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以些微工程未完工而拒絕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為最後之「正式驗收」,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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