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徐松賢
郭世洪 相對人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陸文傑 住台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民法第九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以台中郵局第四二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收到該信函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無人回應,迄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掛號函件收據、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送達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有聲請人所提之退回信封及回執等在卷可參,是其批退理由既為招領逾期而非相對人遷移致應送達處所不明或查無此人等情事,自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者,縱聲請人對相對人無從送達,然聲請人業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亦有聲請人所提回執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再聲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