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培文
黃阿信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 全寅 字第四六六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玖拾柒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且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法院執行處強執執行拍賣完畢,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寅字第四六六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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