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先與抗告人有財務往來,唯被告後來信用欠佳,抗告人不肯再借錢予被告,經被告苦苦哀求再借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之六二二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權狀二紙及同額支票一紙,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約定次日即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詎被告次日即一再推諉,並保證上開支票一定會兌現,若不能兌現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結果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但未獲兌現,亦拒不肯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開始積極脫售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由此觀之,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提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之六二二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權狀二紙及簽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拒不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且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於訊問時自承:被告當時說要還親戚錢,才向我借五十萬,有約定二分利,後來被告生意不好,我同意她付我一分利,被告利息付了約二、三個月,本件之前,曾陸續借被告錢一年多,有時她軋票向我調錢,我也會借,權狀是真的且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應足認本件實與一般民間借款無異,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某種詐術始借款予被告,至事後被告雖因故無法償還借款,惟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依抗告人所述,被告借款時既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並按期付息二、三個月,以前亦常有調錢軋票之情事,足見雙方時有財務往來,本件被告再要求借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抗告人亦難認有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之可言(所謂陷於錯誤,係以客觀上之情況予以觀察,而非自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