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村○路一0四之一號 蘇永正 住處,將海洛因毒品一包無償轉讓予蘇永正,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欲駕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當時已在蘇永正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予蘇永正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永正之供述大致相符。其雖辯稱係押在蘇永正處,我出去借錢還,還錢後,再將海洛因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與共同被告蘇永正於警訊供稱:甲○○欲將該一小包海洛因販售給「黑仔」男子,等待了一個多小時後,「黑仔」尚未到達,所以才交付給我說,待會兒「黑仔」會到你住處時,再將該包海洛因轉交給他(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甲○○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要我交給「黑仔」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四十二頁),不相吻合。又蘇永正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甲○○欠「黑仔」錢,「黑仔」一直催討,甲○○乃要我將海洛因轉交「黑仔」作為抵押等語,以附合被告抵押之說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黑仔」聯絡以海洛因抵押之事,亦不知「黑仔」有無施用海洛因,此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按諸常理,海洛因乃違禁物,持有者不輕易示人,一般人亦無可能接受此違禁物作為質押,被告既未與「黑仔」事先聯絡,復不知「黑仔」有無施用海洛因,豈有委由蘇永正轉交本件海洛因予「黑仔」作為質押,以擔保債務之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且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對於「黑仔」之長相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到底向『黑仔』借二千元或三千元,因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總之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若果被告與「黑仔」有債務往來,衡諸常情,焉會對貸予款項之人完全沒有印象之理,且忘記到底借二千元或三千元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其從未見過「黑仔」,與「黑仔」並無債務關係,應已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係轉讓海洛因予蘇永正而非委請蘇永正轉交「黑仔」之事實,甚為明酌。
二、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定「送驗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十六頁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被告甲○○將海洛因一包無償轉讓給蘇永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將海洛因一包託蘇永正轉交給綽號「黑仔」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其品行、轉讓毒品動機、轉讓毒品數量、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無償轉讓,認應成立持有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