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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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明人 曾主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曾主煌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分別判決在案。目前聲明人所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聲明上訴第三審在卷。換言之,除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因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仍於上訴審理而未確定,顯非適於執行之標的。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明人曾主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分案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九二四號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聲請意旨誤為執行處分)命令聲明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等刑責之舉,顯將尚未確定之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併予執行,容有疏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執行傳票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非法製造槍彈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嗣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件審理中,經聲明人撤回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之上訴,其餘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明人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 南檢欽丁 九九執五九六三字第七八五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聲明人所為前開非法製造槍彈犯行,其中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業已因聲明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當可依法執行;而聲明人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尚未確定,自不得逕行執行,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九二四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傳票命令聲明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刑責之傳票命令自有違法不當。惟該傳票命令係錯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銷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南檢欽丁九九執五九六三字第七八五六五號函覆本院屬實。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之傳票命令業已經銷案,本院已無從撤銷原處分,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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