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中段至第5行後段經補充、更正為「甲○○係花蓮縣○○鄉○○路○段○○○號來佳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詎其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以開分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臺3臺、小 瑪莉 6臺、JDl黑傑克3臺」、第12行後段至第14行經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揭賭博機臺共12臺(含IC板共12片)、機臺內賭資7,850元、班表帳冊、機臺抄表本各1份,賭客乙○○置於機臺上之700元賭資等物。」、第
2頁核被告所犯欄內第6行之賭資更正為「8,55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甲○○、丙○○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毋庸再變更本件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丙○○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丙○○自受僱於甲○○時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來佳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乙○○,均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為來佳便利商店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擺設之機具共12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又被告丙○○為該便利商店之受僱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乙○○為賭博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扣得之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班表帳冊及機臺抄表本各1份,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麻將台」│3臺│內含IC板3塊│├──┼────────────┼────┼──────┤│2│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6臺│內含IC板6塊│├──┼────────────┼────┼──────┤│3│電子遊戲機「JDI黑傑克」│3臺│內含IC板3塊│├──┼────────────┼────┼──────┤│4│班表帳冊│1份││├──┼────────────┼────┼──────┤│5│機臺抄表本│1份││├──┼────────────┼────┼──────┤│6│機臺內現金│7,850元││├──┼────────────┼────┼──────┤│7│賭客賭資│700元│被告乙○○之│││││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