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得酒測值為0.34毫克」之違規事由,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所涉之公共危險部分,已被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處分金20,000元,今需再繳納19,500元之罰鍰,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刑事法律」,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緩起訴處分有「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之性質,類似刑事裁判科以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1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口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經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10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分會支付20,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支付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19,500元,亦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補繳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本件酒駕行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達20,000元,且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19,500元,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為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惟其中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違法或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未指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亦有未當,併予指明。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